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1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条第二项中的“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将第五项中的“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修改为“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经营”,“取得经营进出中国港口货物无船承运业务资格”修改为“经营进出中国港口货物无船承运业务”。
二、将第四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国际船舶”修改为“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中国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申请人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报送相关材料或信息。申请材料或信息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司章程的复印件;
(三)公司与船舶名称及船舶识别号;
(四)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样本;
(五)符合交通运输部规定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交通运输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或信息后,应当在申请材料或信息完整齐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海运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核,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决定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将许可情况抄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不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在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期间,应当确保本条所列有关材料持续合法有效。”
四、删去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中国国际集装箱船、国际普通货船运输经营者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5日内,向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完整准确的备案信息,包括企业名称、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址、办公地址、联系方式以及自有船舶相关信息。”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5日内向注册所在地或者业务主要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完整准确的备案信息,包括企业名称、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址、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七、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将其中的“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修改为“办理无船承运业务备案”。
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一条,删去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
九、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中国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交通运输部备案:
(一)变更企业名称;
(二)企业迁移;
(三)变更出资人;
(四)歇业、终止经营;
(五)减少运营船舶;
(六)变更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七)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子公司经营相应业务;
(八)拥有的船舶在境外注册,悬挂外国旗。
前款情形涉及经营许可证信息变更的,由交通运输部换发相关经营许可证;企业终止经营的,应当将有关许可证书交回交通运输部。”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中国国际集装箱船、国际普通货船运输经营者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一)变更企业名称;
(二)企业迁移;
(三)歇业、终止经营;
(四)调整运营船舶;
(五)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子公司经营相应业务;
(六)拥有的船舶在境外注册,悬挂外国旗。”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注册地或者业务主要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一)变更企业名称;
(二)企业迁移;
(三)歇业、终止经营。”
十二、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其中的“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
十三、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交通运输部或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违反《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记入信用记录,并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