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45号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便民的原则,遵守公证执业规范和执业纪律。”
二、在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于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规定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的证明材料,公证机构能够通过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方式获取的,当事人可以不提交,但应当作出有关信息真实合法的书面承诺。”
三、删除第二十条。
四、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告知其在办理公证过程中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告知内容、告知方式和时间,应当记录归档,并由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签字。”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在全国公证管理系统录入办证信息,加强公证办理流程管理,方便当事人查询。”
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
六、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公证机构在审查中,对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查自然人身份,应当采取使用身份识别核验设备等方式,并记录附卷。”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公证机构在审查中,应当询问当事人有关情况,释明法律风险,提出法律意见建议,解答当事人疑问;发现有重大、复杂情形的,应当由公证机构集体讨论。”
八、将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债权文书以给付为内容”。
增加两项,分别作为第三项、第五项:“(三)债务履行方式、内容、时限明确”“(五)债权人和债务人愿意接受公证机构对债务履行情况进行核实”。
九、将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公证机构办理遗嘱公证,应当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全程亲自办理,并对遗嘱人订立遗嘱的过程录音录像。”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公证机构办理遗嘱公证,应当查询全国公证管理系统。出具公证书的,应当于出具当日录入办理信息。”
十、将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机构应当对履约情况进行核实后,依照有关规定出具执行证书。”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债务人履约、公证机构核实、当事人就债权债务达成新的协议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承办公证员应当制作工作记录附卷。”
十一、将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公证机构撤销公证书或者出具补正公证书的,应当于撤销决定作出或补正公证书出具当日报地方公证协会备案,并录入全国公证管理系统。”
十二、在第七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证机构采取在线方式办理公证业务,适用本规则。司法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