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令第六十号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维护国徽的尊严,正确使用国徽,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弘扬爱国主义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机构应当悬挂国徽:
“(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各级人民政府;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
“(四)各级监察委员会;
“(五)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
“(六)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
“(七)外交部;
“(八)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
“(九)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机构、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机构。”
删去第二款。
三、将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一)北京天安门城楼、人民大会堂;
“(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场”。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宪法宣誓场所”。
四、将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三项修改为:“(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检察院”。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本法第六条规定的机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使用国徽图案。
“网站使用的国徽图案标准版本在中国人大网和中国政府网上发布。”
六、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职务名义对外使用的信封、信笺、请柬等”。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标示国界线的界桩、界碑和标示领海基点方位的标志碑以及其他用于显示国家主权的标志物可以使用国徽图案。
“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法定货币可以使用国徽图案。”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下列证件、证照可以使用国徽图案: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件、执法证件等;
“(二)国家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书、批准证书、资格证书、权利证书等;
“(三)居民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法定出入境证件。
“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的徽章可以将国徽图案作为核心图案。
“公民在庄重的场合可以佩戴国徽徽章,表达爱国情感。”
九、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
“(一)商标、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商业广告;
“(二)日常用品、日常生活的陈设布置”。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国徽应当作为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内容。
“中小学应当教育学生了解国徽的历史和精神内涵。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国徽知识,引导公民和组织正确使用国徽及其图案。”
十一、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需要悬挂非通用尺度国徽的,应当按照通用尺度成比例适当放大或者缩小,并与使用目的、所在建筑物、周边环境相适应。”
十二、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国务院办公厅统筹协调全国范围内国徽管理有关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国徽管理有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国徽的制作和销售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徽的悬挂、使用和收回实施监督管理。”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案制作说明
(1950年9月20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办公厅公布)
一、两把麦稻组成正圆形的环。齿轮安在下方麦稻杆的交叉点上。齿轮的中心交结着红绶。红绶向左右绾住麦稻而下垂,把齿轮分成上下两部。
二、从图案正中垂直画一直线,其左右两部分,完全对称。
三、图案各部分之地位、尺寸,可根据方格墨线图之比例,放大或缩小。
四、如制作浮雕,其各部位之高低,可根据断面图之比例放大或缩小。
五、国徽之涂色为金红二色:麦稻、五星、天安门、齿轮为金色,圆环内之底子及垂绶为红色;红为正红(同于国旗),金为大赤金(淡色而有光泽之金)。
附件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罪的决定
(1990年6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0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公布 1990年6月28日起施行)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刑法补充规定: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