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3号
二、对《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许可设立的人才中介机构。”
(三)删去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四)删去第六条第(一)项;
删去第六条第(三)项中的“其中外方合资者的出资比例不得低于25%,中方合资者的出资比例不得低于51%”。
(五)删去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并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六)将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管理制度草案与章程”;
删去第八条第(三)项。
(七)删去第九条第二款中的“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八)将第十条第(五)项修改为“人才培训”;
在第十条中增加一项“(六)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九)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经营场所,应当自工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人事行政部门。”
(十)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
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
(十一)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投资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
同时,将规章中涉及“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表述均修改为“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对涉及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审批、监督管理权限的规定,均由省级劳动人事行政部门调整为县级以上劳动人事行政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