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3号
三、对《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许可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
(三)删去第三条第二款中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外经贸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批准”;
删去第三条第三款。
(四)将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为中外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居民家庭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在第五条中增加一项“(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拟设立的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有一定数量具备职业介绍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管理制度,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
(六)删去第七条。
(七)将第八条修改为“第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依法到拟设立企业住所所在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八)将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设立申请书”;
将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草案”;
将第九条第(五)项修改为“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九)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条 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自工商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十)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以及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投资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同时,将规章中涉及“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表述均修改为“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对涉及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审批、监督管理权限的规定,均由省级劳动人事行政部门调整为县级以上劳动人事行政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