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第235号令
十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0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27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海关集中监管场所”修改为“保税监管场所”。
(二)删去第三条第二款。
(三)将第四条第(一)项修改为“物流中心仓储面积,东部地区不低于5万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东北地区不低于2万平方米”,将第(六)项修改为“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监管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
(四)删去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五)删去第七条第(二)项中的“(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第(六)项。
(六)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海关总署”修改为“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
将第二款修改为“企业自海关总署等部门出具批准其筹建物流中心文件之日起1年内向海关总署申请验收,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或者委托被授权的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验收。”
将第三款中的“《保税物流中心(B型)验收合格证书》(样式见附件1)和《保税物流中心(B型)注册登记证书》(样式见附件2)”修改为“《保税物流中心(B型)注册登记证书》”,删去“颁发标牌(样式见附件5)”。
(七)删去第十一条第(二)项。
(八)删去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的“(样式见附件3)”、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将第(二)项修改为“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企业管理制度”,将第(九)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九)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
将第二款修改为“主管海关受理后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制发《保税物流中心(B型)企业注册登记证书》。”
(十)将第十八条中的“海关采取联网监管、视频监控、实地核查等方式”修改为“海关可以采取联网监管、视频监控、实地核查等方式”。
(十一)删去第二十条。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向直属海关办理延期审查申请手续”修改为“办理延期手续,由直属海关受理,报海关总署审批”。
将第三款中的“办理延期审查申请”修改为“办理延期手续”,将第(一)项修改为“《保税物流中心(B型)注册登记证书》、本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复印件”。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中心内企业需变更有关事项的,应当向主管海关备案。”
(十四)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将第二款中的“海关总署”修改为“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标牌和《保税物流中心(B型)验收合格证书》”修改为“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保税物流中心(B型)注册登记证书》”。
(十五)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六)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物流中心与境外间进出的货物,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十七)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货物从境内进入物流中心视同出口,办理出口报关手续”修改为“除另有规定外,货物从境内进入物流中心视同出口,办理出口报关手续,享受出口退税”。
删去第三款。
(十八)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物流中心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其他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可以进行货物流转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海关手续。”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二十)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一)删去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