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第235号令
十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27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三条中的“海关监管场所”修改为“保税监管场所”。
(二)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删去第(六)项中的“和符合会计法规定的会计制度”。
(四)将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公用型物流中心的仓储面积(含堆场),东部地区不低于4000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东北地区不低于2000平方米”,将第(三)项修改为“自用型物流中心的仓储面积(含堆场),东部地区不低于2000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东北地区不低于1000平方米”,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物流中心为储罐的,容积不低于5000立方米”,将第(四)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并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与海关联网”,将第(五)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监管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删去第(六)项。
(五)将第八条中的“直属海关”修改为“所在地主管海关”,删去第(一)项中的“(样式见附件1)”、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将第(八)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物流中心管理制度”,将第(九)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物流中心所用土地、场所的产权证明或者剩余租赁期限不少于3年的租赁协议及地理位置图、平面规划图”,将第(十)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企业申请设立物流中心,由主管海关受理,报直属海关审批。”
(七)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自直属海关出具批准其筹建物流中心文件之日起1年内向海关申请验收,由主管海关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验收。”
将第二款中的“海关总署”修改为“直属海关”,删去“《保税物流中心(A型)验收合格证书》(样式见附件2)和”、“(样式见附件3),颁发保税物流中心(A型)标牌(样式见附件4)”。
(八)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但延期不得超过6个月。如果有特殊情况需要二次延期的,报海关总署批准”修改为“除特殊情况外,延期不得超过6个月”。
(九)将第十六条中的“海关采取联网监管、视频监控、实地核查等方式”修改为“海关可以采取联网监管、视频监控、实地核查等方式”。
(十)删去第十八条。
(十一)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2年”修改为“3年”。
将第二款中的“向直属海关办理延期审查申请手续”修改为“办理延期手续,由主管海关受理,报直属海关审批”。
将第三款中的“办理延期审查申请”修改为“办理延期手续”,将第(一)项修改为“《保税物流中心(A型)注册登记证书》、本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复印件”,删去第(二)项。
将第四款修改为“对审查合格的企业准予延期3年。”
(十二)将第二十条中的“仓储面积”修改为“仓储面积(容积)”,将“企业申请并由直属海关报海关总署审批。其它变更事项报直属海关备案”修改为“主管海关受理企业申请后,报直属海关审批”。
(十三)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将第二款中的“经海关总署审批后”修改为“主管海关受理后报直属海关审批”,将“《保税物流中心(A型)验收合格证书》和《保税物流中心(A型)注册登记证书》”修改为“《保税物流中心(A型)注册登记证书》”。
(十四)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物流中心与境外间进出的货物,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十五)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十六)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物流中心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其他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可以进行货物流转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海关手续。”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十八)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九)删去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