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7号
六、将《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中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
第二十条修改为:“期货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拟任法定代表人应当具备任职条件。期货公司应当自完成相关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决议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期货从业资格证明、任职资格证明;
“(五)期货公司原《经营期货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中的“期货公司变更住所,应当妥善处理客户资产,拟迁入的住所和拟使用的设施应当符合业务需要”修改为“期货公司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应当妥善处理客户资产,拟迁入的住所和拟使用的设施应当符合业务需要,并自完成相关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备”。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期货公司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应当向拟迁入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决议文件;
“(四)关于客户资产处理情况,变更后住所和使用的设施符合期货业务需要的说明;
“(五)变更后住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和消防合格证明;
“(六)首席风险官出具的公司符合相关条件的意见;
“(七)期货公司原《经营期货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期货公司在提交备案材料时,应当将备案材料同时抄报拟迁出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期货公司设立营业部、分公司等境内分支机构,应当自完成相关工商设立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备。”
第二款中的“期货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修改为“期货公司设立境内分支机构”。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期货公司设立境内分支机构,应当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决议文件;
“(四)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证明;
“(五)分支机构从业人员名册及期货从业资格证明;
“(六)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和消防合格证明;
“(七)首席风险官出具的公司符合相关条件的意见;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期货公司在提交备案材料时,应当将备案材料同时抄报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期货公司终止境内分支机构的,应当先行妥善处理该分支机构客户资产,结清分支机构业务并终止经营活动,并自完成上述工作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公司决议文件;
“(三)关于处理分支机构客户资产、结清期货业务并终止经营活动情况的说明;
“(四)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的公告证明;
“(五)首席风险官出具的公司符合相关条件的意见;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期货公司在提交备案材料时,应当将备案材料同时抄报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七条中的“期货公司申请设立、收购或者参股境外期货类经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修改为“期货公司设立、收购、参股或者终止境外期货类经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应当自公司决议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备”。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期货公司设立、收购、参股或者终止境外期货类经营机构,应当自获得境外有关监管机构核准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境外期货类经营机构的章程;
“(三)境外有关监管部门核准文件;
“(四)拟设立、收购、参股境外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
“(五)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期货公司变更境外期货类经营机构注册资本或股权的,应当自获得境外有关监管机构核准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最近一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三)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条中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或者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或者第五十六条”。
第七十六条中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第八十八条中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第九十条第二款中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第九十三条中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修改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第九十四条中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修改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