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
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4号
一、删去第三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二、将第三条第(一)项中的“商定和收取运费、签发提单及其他相关运输单证”修改为“商定和收取客票票款和运费、签发客票和提单及其他相关运输单证、安排旅客上下船舶”。删去第(四)项第(6)目中的“港到港”。在第(十二)项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为复印件的”前增加“境外”。
三、删去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在中国境内设立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或者”。
四、删去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在中国境内设立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或者”和第(二)项。将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二)申请人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公司章程的复印件”。在第一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规定的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安全管理证书、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能力符合证明的复印件”。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在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期间,应当确保本条所列有关证书、证明持续合法有效。”
五、删除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将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二)母公司的商业登记文件、公司章程的复印件”。将第一款第(四)项中的“副本”修改为“复印件”。将第二款中的“签发提单”修改为“签发客票或者提单”。
六、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应当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其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应当有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的经历。”将第二款修改为“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企业,应当在开业后30日内向交通运输部报备企业名称、注册地、联系方式等信息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通运输部定期在其政府网站或者授权发布的网站发布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经营者名称。”
七、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国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拟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商业登记文件、公司章程的复印件;
(三)固定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
(四)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能力符合证明复印件;
(五)《海运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历证明文件;
(六)《海运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的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复印件。”
删去第二款中的“申请人持《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登记,向税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办理相关手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取得《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的企业在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期间,应当确保本条所列有关证书、证明持续合法有效。”
八、删去第九条第(二)项。将第(三)项修改为“母公司的商业登记文件、公司章程的复印件”。将第(四)项中的“副本”修改为“复印件”。
九、在第十条第二款中的“交通运输部在其政府网站”后增加“或者授权发布的网站”。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的企业在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期间,应当确保有关证书、证明持续合法有效。”
十、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将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二)企业商业登记文件复印件;”将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四)保证金已交存的银行凭证复印件、保证金保函或者保证金责任保险原件。”将第五款修改为“以保证金保函、保证金责任保险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的企业,资格登记证的有效期限与保函或者责任保险有效期一致。”
十一、在第十四条中的“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交纳保证金”后增加“或者取得保证金保函、保证金责任保险”。将第(二)项修改为“母公司及分支机构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复印件”。将第(三)项中的“副本”修改为“复印件”。在第(五)项中的“保证金已交存的银行凭证复印件”后增加“保证金保函或者保证金责任保险原件”。
十二、在第十七条中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申请者交纳保证金”后增加“取得保证金保函或者保证金责任保险”。在“交通运输部在其政府网站”后增加“或者授权发布的网站”。
十三、将第十八条中的“活期”修改为“相应”。
十四、在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最后均增加“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拒不执行的”。
十五、在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中国籍船舶终止国际船舶运输业务”。
十六、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经营者不得接受未办理提单登记并交存保证金或者取得保证金保函、保证金责任保险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委托,为其代理签发提单。”
十七、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不得接受未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或者取得保证金保函、保证金责任保险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提供的货物或者集装箱。”
十八、在第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具体内容为:“国际海运业及辅助业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报送相关统计信息。”
十九、删去第三十七条中的“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经营者以及国际集装箱站与堆场业务经营者”。
二十、在第三十八条后增加两条,内容为:
“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经营者在报备运价时,应当报备中国港口至外国基本港的出口集装箱的海运运价和附加费。”
“班轮公会、运价协议组织在中国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和我国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国际海运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班轮公会和运价协议组织应当与中国境内的托运人组织建立有效的协商机制。”
二十一、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公司章程复印件”。删去第一款第(三)项。将第(四)项修改为“(三)投资者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或者身份证件复印件”。
二十二、将第五章名称修改为“监督检查”。
二十三、在第四十六条后增加两条,内容为:
“交通运输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国际海运市场实施监督检查和调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经营者、国际海运辅助业务经营者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和调查,如实提供有关凭证、文件及其他相关资料。”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生效的备案运价。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自行决定,组织或者授权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开展运价备案执行情况检查。”
二十四、在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托运人”前增加“旅客或者”。将第(二)项修改为“影响旅客或者货物的正常出行或者出运”。
二十五、将涉及《国际海运条例》的条文序号进行相应调整。
二十六、将条文中所有的“交通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统一修改为“商务部”。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海运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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