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对《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作出修改
(一)规章名称修改为:“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办法”。
(二)第一条中的“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等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修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
(三)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至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条中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为“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条、第十五条中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四)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修改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五)第四条中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和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的要求,根据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组织随机摇号”。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检查统筹,有效避免随意检查、多头检查、重复检查。”
(六)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确定的检查名单,对在本辖区登记注册的企业进行检查。”
(七)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大型企业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公示信息检查。”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认定为‘不予配合情节严重’:
“(一)拒绝检查人员或者受委托的专业机构进入被检查场所的;
“(二)拒绝向检查人员或者受委托的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的;
“(三)不如实或者不按要求提供情况或者相关材料的;
“(四)其他阻挠、妨碍检查的行为。”
(九)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检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
(十)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企业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或者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依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认定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一)通过实地核查,并由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产权所有人、物业管理公司或者相关部门等出具证明材料,能确认该企业实际不存在的;
“(二)通过实地核查,能确认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实际不存在的;
“(三)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两次邮寄专用信函,无人签收的。”
(十二)删去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