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令第263号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5号发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27号、第235号、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中的“下列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存入保税仓库”修改为“下列保税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可以存入保税仓库”。
(二)将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取得经营主体资格”。
(三)删除第十五条中的“,接受海关培训”。
(四)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保税仓库经营企业名称、主体类型以及保税仓库名称等事项发生变化的,保税仓库经营企业应当自上述事项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保税仓库变更地址、仓储面积(容积)等事项的,保税仓库经营企业应当提前向主管海关提出变更申请,并办理变更手续。
“保税仓库变更仓库类型的,按照本规定第二章保税仓库的设立的有关规定办理。海关应当注销变更前的注册登记,收回原《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
(五)将第二十三条中的“经海关批准可以办理出库手续,海关按照相应的规定进行管理和验放”修改为“经海关批准可以办理相关海关手续”。将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运往境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继续实施保税监管的;”。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保税仓储货物已经办结海关手续的,收发货人应当在海关规定时限内提离保税仓库。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同意可以延期提离。”
(六)将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擅自在保税仓库存放本规定第五条规定范围之外的其他货物的;”。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第三项修改为:“(三)保税仓储货物管理混乱,账目不清的;”。第四项修改为:“(四)未按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办理海关手续的。”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收发货人未在规定时限内将已经办结海关手续的保税仓储货物提离保税仓库的,海关责令其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海关对保税仓库依法实施监管不影响地方政府和其他部门依法履行其相应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