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释〔2020〕19号
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1.将引言修改为:
“为了正确审理专利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作如下规定:”
2.将第一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专利纠纷案件:
1.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件;
2.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
3.专利合同纠纷案件;
4.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
5.假冒他人专利纠纷案件;
6.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件;
7.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
8.诉前申请行为保全纠纷案件;
9.诉前申请财产保全纠纷案件;
10.因申请行为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11.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12.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案件;
13.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
14.专利权宣告无效后返还费用纠纷案件;
15.因恶意提起专利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16.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案件;
17.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维持驳回申请复审决定案件;
18.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决定案件;
19.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实施强制许可决定案件;
20.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案件;
21.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行政复议决定案件;
22.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其他行政决定案件;
23.不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行政决定案件;
24.确认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纠纷案件;
25.其他专利纠纷案件。”
3.删除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4.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5.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所称的合法权利,包括就作品、商标、地理标志、姓名、企业名称、肖像,以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享有的合法权利或者权益。”
6.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三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计算。”
7.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