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予以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修改为“商务部”。
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商务部对申请、使用出口招标配额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二)将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的“外经贸部”修改为“商务部”。
将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的“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修改为“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三)将第七条中的“招标委员会由外经贸部领导及有关司局的人员组成”修改为:“招标委员会由商务部有关司局组成”。
(四)将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受理企业上交配额以及配额转受让备案”。
第八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有关出口配额招标投标的其他事务。”
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招标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进出口商会或相关行业组织等有关单位(以下简称委托服务单位)承担出口配额招标投标服务相关事务。”
(五)删去第九条、第十条。
(六)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凡具有进出口经营资格、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相关商品的出口额或出口供货额达到一定规模的各类出口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符合招标条件,可参加投标。具体办法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投标企业资格进行核查并向商务部报送有关材料。”
(八)将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的“招标办公室”修改为“招标委员会”。
(九)删去第二十条中的“外商投资企业全年的中标总量以外经贸部核定的出口规模为限”。
(十)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商务部按照规定发布招标公告。”
(十一)删去第二十二条中的“招标办公室须在公布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初步中标结果报招标委员会审定”。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招标委员会审定中标结果后,公布中标企业名单。”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修改为“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并上缴中央国库”,将第四十三条中的“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修改为“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
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收取中标保证金和中标金的有关事务可委托委托服务单位办理,按规定上缴中央国库。”
将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的“招标办公室”修改为“委托服务单位”。
(十四)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在收到企业交纳的中标金后,招标委员会向企业发放用于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许可证》(简称为出口许可证)的出口商品配额招标中标证明文件(以下简称中标证明文件)。”
(十五)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各有关许可证发证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和中标证明文件核发出口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