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令第100号
一、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第五十六条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除本办法第五十六条及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三、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除本办法第五十六条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四、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的处置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第五十六条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五、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除本办法第五十六条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六、将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第四项,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国有全资企业的;”。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非国有全资企业的,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
八、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第五项,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通过串通作弊、暗箱操作等低价处置国有资产的;”。
九、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第五十三条,将本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不需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批或者备案,并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