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第243号令
对《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4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三)将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六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四)删去第六条中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人员)”。
(五)将第七条中的“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修改为“法律法规规定”。
(六)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首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海关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予适用的标准进行检验。”
(七)将第九条第三款中的“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八)将第十二条中的“海关报关地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删去第(五)项、第(六)项。
(九)将第十七条中的“认可的监管场所”修改为“认可的场所”。
(十)删去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
(十一)将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十二)将第三十二条中的“持合同、发票、装箱单、出厂合格证明、出口食品加工原料供货证明文件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修改为“凭合同、发票、装箱单、出厂合格证明、出口食品加工原料供货证明文件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海关报检”。
(十三)将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的“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
(十四)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出口食品符合出口要求的,由海关根据需要出具证书。出口食品进口国家(地区)对证书形式和内容有新要求的,经海关总署批准后,海关方可对证书进行变更。”
(十五)将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十六)将第四十四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和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
(十七)将第四十五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和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的级别发布风险预警通报。国家质检总局视情况可以发布风险预警通告,并决定采取以下控制措施”修改为“海关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的级别发布风险预警通报。海关总署视情况可以发布风险预警通告,并决定采取以下控制措施”。
(十八)将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中的“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第八十五条”修改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十九)将第五十四条中的“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八十七条”修改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
(二十)将第五十七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及检验检疫人员”修改为“海关及其工作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