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2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四条中的“海关监管场所”修改为“海关监管作业场所”。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五款中的“监管场所”修改为“海关监管作业场所”。
删去第二款第(一)项中的“(附件1)”和第(四)项。
将第三款中的“应当向海关提交上述(一)、(四)、(五)项文件”修改为“应当向海关提交前款第(一)项、第(四)项文件”。
将第五款中的“持书面申请和有关文件到海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修改为“凭书面申请和有关文件向海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三)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五条中的“海关监管场所”修改为“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旅客通关类、邮件类场所”,将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中的“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修改为“相关场所经营人”。
(四)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疏港分流货物、物品提交运抵报告后,海关即可办理货物、物品的查验、放行手续。”
(五)将第十九条中的“海关监管场所”修改为“旅客通关类场所”。
(六)将第三十一条中的“舱单传输人向海关递交舱单变更书面申请,经海关审核同意后,可以进行变更”修改为“舱单传输人可以向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七)删去第三十三条中的“(见附件2)”。
(八)将第三十四条中的“‘运抵报告’,是指进出境货物、物品运抵海关监管场所时,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向海关提交的反映货物、物品实际到货情况的记录”修改为“‘运抵报告’,是指进出境货物运抵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时,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人向海关提交的反映货物实际到货情况的记录,以及进出境物品运抵旅客通关类、邮件类场所时,相关场所经营人向海关提交的反映物品实际到货情况的记录”。
将“‘理货报告’,是指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或者理货部门对进出境运输工具所载货物、物品的实际装卸情况予以核对、确认的记录”修改为“‘理货报告’,是指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旅客通关类、邮件类场所经营人或者理货部门对进出境运输工具所载货物、物品的实际装卸情况予以核对、确认的记录”。
将“‘疏港分流’,是指为防止货物、物品积压、阻塞港口,根据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决定,将相关货物、物品疏散到其他海关监管场所的行为”修改为“‘疏港分流’,是指为防止货物、物品积压、阻塞港口,根据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决定,将相关货物、物品疏散到其他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旅客通关类、邮件类场所的行为”。
将“‘分拨’,是指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将进境货物、物品从一海关监管场所运至另一海关监管场所的行为”修改为“‘分拨’,是指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旅客通关类、邮件类场所经营人将进境货物、物品从一场所运至另一场所的行为”。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十)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一)删去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