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第235号令
十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4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0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实行24小时监管”修改为“实施监管”。
(二)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特殊情况下,经园区主管海关核准,区外法人企业可以依法在园区内设立分支机构。”
(三)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一)项修改为“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四)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园区企业变更营业场所面积、地址、名称、组织机构、性质、法定代表人等注册登记内容的,应当在变更后5个作日内向主管海关书面报告。”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园区与境外间进出的货物,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六)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在园区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修改为“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删去第二款。
(七)将第二十六条中的“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向园区主管海关申报”修改为“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八)将二十七条中的“可以在园区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也可以按照海关规定办理进口转关手续”修改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九)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向园区主管海关办理出口申报手续”修改为“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将第二款修改为“境内区外货物、设备以出口报关方式进入园区的,其出口退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境内区外货物、设备属于原进口货物、设备的,原已缴纳的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海关不予退还。”
(十)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在区外更换的国产零配件或者附件,如需退税,由企业按照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十一)将第三十九条中的“园区企业所维修的产品及其零配件仅限于来自境外,检测维修后的产品、更换的零配件以及维修过程中产生的物料等应当复运出境”修改为“在园区内开展保税维修业务的企业,海关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监管”。
(十二)删去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的“但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十三)删去第四十三条。
(十四)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园区货物不设存储期限。”
(十五)删去第四十八条中的“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和“由转出地海关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十六)将第五十五条中的“园区规划面积内、围网外”修改为“园区围网外”,删去“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园区、保税港区及其他特殊监管区域”。
(十七)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