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第235号令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88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21号和第227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企业所在关区的直属海关”修改为“主管地的直属海关或者隶属海关(以下简称主管海关)”。
(二)将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将第(二)项修改为“取得与运输企业经营范围相一致的工商核准登记”,删去第(三)项和第(四)项。
(三)删去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见附件1)”、第(三)项和第(四)项。
将第二款修改为“主管海关可以通过网络共享获取前款规定材料的,无需另行提交。”
(四)删去第七条中的“见附件4”。
(五)删去第八条第(二)项中的“厢体必须为金属结构”和第(五)项。
(六)删去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见附件2)”和第(三)项。
将第二款修改为“主管海关可以通过网络共享获取前款规定材料的,无需另行提交。”
(七)删去第十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车辆准载证》(见附件5,以下简称《准载证》)”和“见附件6”。
(八)删去第十一条。
(九)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见附件3)”和第(二)项中的“驾驶员的国内居民身份证”。
将第二款修改为“主管海关可以通过网络共享获取前款规定材料的,无需另行提交。”
(十)删去第十三条。
(十一)删去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七条中的“《准载证》”。
(十二)删去第十五条。
(十三)将第十九条中的“监管场所”修改为“海关监管作业场所”。
(十四)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运输企业、车辆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海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十六)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七)删去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