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235号
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5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3号和第19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第一款中的“申请”。
将第二款中的“应当由本机构或其委托的报关企业向主管海关提交书面申请。经主管海关审核批准后,进出境地海关凭主管海关的审批单证和其他相关单证予以验放”修改为“可以由本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报关企业向主管海关或者口岸海关办理通关手续。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车辆,向主管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公用物品通关时,海关可以对相关物品进行查验,防止违禁物品进出境。”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公用物品放行后,海关可以通过实地核查等方式对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和第八条中的“申请进境”修改为“申报进境”。
(三)删去第五条。
(四)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常驻机构申报进境公用物品时,应当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并提交《海关备案证》、提(运)单、发票和装箱单等相关单证。”
将第二款修改为“常驻机构申报进境机动车辆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单证外,还应当提交本机构所有常驻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
(五)将第九条中的“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机动车辆行驶证》”修改为“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机动车辆行驶证》”。
(六)删去第十条中的“经主管海关核准后”。
(七)删去第十一条。
(八)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常驻机构申报出境原进境公用物品时,应当填写《出口货物报关单》,并提交《海关备案证》、提(运)单、发票和装箱单等相关单证。”
将第二款修改为“常驻机构申报出境原进境机动车辆的,海关开具《领/销牌照通知书》,常驻机构凭此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牌照手续。”
(九)将第十四条中的“持《监管车辆登记证》、《机动车辆行驶证》、《海关备案证》到主管海关办理机动车辆海关年审手续”修改为“凭《监管车辆登记证》、《机动车辆行驶证》、《海关备案证》向主管海关办理机动车辆海关年审手续”。
(十)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出让方主管海关批准后”。
将第二款修改为“常驻机构将进境监管机动车辆出售给特许经营单位的,特许经营单位应当向常驻机构的主管海关提交经常驻机构盖章确认的《转让申请表》,参照前款规定办理结案手续,并依法向主管海关补缴税款。”
(十一)将第十七条中的“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自用车辆解除监管申请表》”修改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自用车辆解除监管申请表》”。
(十二)将第二十条中的“常驻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海关办理监管机动车辆年审手续,擅自转让、出售监管机动车辆,或者有其他走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
(十三)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第1章 总则
第1条 为规范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常驻机构备案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登记证》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常驻机构公/自用车辆转让申请表》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常驻机构公/自用车辆解除监管申请表》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
7. 废止文件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