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令第666号
十八、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中的“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修改为“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第十一条中的“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修改为“申请登记社会团体”,“筹备申请书”修改为“登记申请书”。
第十二条修改为:“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和业务主管单位。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条中的“不予批准筹备”修改为“不予登记”,“申请筹备”修改为“申请登记”。
删去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批准文件,申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删去第二款。
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删去第一款。
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备案事项”和“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删去其中的“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
删去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删去其中的“或者备案”。
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删去第一款第一项中的“筹备申请”。
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修改为“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其中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修改为“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