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令第29号
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非歧视的原则。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未经申请人同意,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专家评审等的人员不得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行政机关依法公开申请人前述信息的,允许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任何人。”
(二)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不得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
(三)将第七十二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六)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
“(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